工作总结

我国法律中对于彩礼的处理方式4篇

时间:2023-07-29 11:54:01  阅读:

篇一:我国法律中对于彩礼的处理方式

  

  法律上对彩礼如何认定?

  未领结婚证彩礼应返还

  2018-10-3007:08中国青年网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周宵鹏

  “野有死麇,白茅包之。有女怀春,吉士诱之。”

  关于婚姻的缔结,中国自古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具有较为浓重的风俗习惯色彩。然而,因此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法律上对彩礼如何认定,相关审判实例如何判定,《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梳理。

  未领结婚证彩礼应返还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几经修改,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并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因此,相关彩礼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按照有关规定被列为“婚约财产纠纷”。

  既然彩礼属于“婚约财产”,其目的就是为了缔结婚姻,如果未能缔结或者婚后产生矛盾纠纷,关于彩礼的处置就成为婚姻纠纷的首

  要问题。近年来,这一类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法律法规也进行了相应规定。

  2013年,祁某和孟某自由恋爱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随后两家举行了订婚仪式,男方祁某按照当地习俗,经媒人给女方孟某家人送去6万元彩礼,但二人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订婚后,孟家以孟某年龄尚小为由一再拒绝和祁某结婚,后在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孟某外出打工,和祁某失去联系近三年。由此,祁某将孟某诉至法庭,要求返还彩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孟某及家人返还原告祁某全部彩礼款6万元。

  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拒绝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婚后纠纷并非全额返还

  在另一起案件中,张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子刘某婚前收取了男子张某所送的大礼38800元、上轿礼1万元及“三金”等。

  几个月后,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嫁妆归其个人所有。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刘某应返还彩礼48800元及“三金”。由于两人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离婚纠纷的关键在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

  法院认为,刘某和张某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双方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和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对于刘某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法院考虑到刘某与张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刘某应酌情返还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款,但返还的比例不宜过高,酌定返还彩礼款48800元的50%为宜;“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据此,法院判令刘某返还张某彩礼款24400元。

  对于男女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男方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也类似。

  2016年12月,经媒人介绍,大龄男子廖某和赵某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决定结婚。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廖某先后给付赵某见面礼、礼金5万多元,并为赵某购买黄金首饰价值4万多元。赵某带来了价值约5万元的嫁妆。

  两人结婚后争吵不断,三个月后妻子返回娘家再不回家。廖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时要求其返还十多万元的彩礼。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与赵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廖某要求离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彩礼,法院认为廖某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习俗给付赵某礼金和首饰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廖某要求赵某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案情后,法院判令赵某陪嫁物品由廖某所有,赵某再返还两万元彩礼款。

  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据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

  因此,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一般指不足1年),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一般指5万元以上),法院会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并非全额返还,返还比例不会过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原则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即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或在离婚后提起,如果在离婚后提起,应注意3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目前,针对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愈演愈烈的彩礼之风,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认定比较成熟,一些省份也出台了相关地方司法文件,对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进行了细化。但总的来说,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考虑的特殊情节,而这也将对骗取彩礼的“骗婚”行为起到约束作用。

篇二:我国法律中对于彩礼的处理方式

  

  婚姻法中关于彩礼的规定及相关案例

  第一篇:婚姻法中关于彩礼的规定及相关案例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那么,婚没结成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后,双方又结婚的情形如何处理?订婚后又分手,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呢?

  案例一:蔡某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时蔡某给付罗某及其父母彩礼86000元,双方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久后罗某离家出走,蔡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2012年3月2日,法院判决罗某及其父母返还蔡某彩礼65000元。2012年5月18日,罗某返家并与蔡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蔡某申请执行罗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

  案例二:2013年春节期间,23岁的小史经人介绍与小刘相识,后订立婚约。订亲时,小史根据当地习俗给予小刘家彩礼5万元,并给小刘购买了衣服等物品;小刘也回礼2000元及男装一套给小史。后因商量结婚出资问题,双方闹僵,经媒人调解未果导致恋爱关系告吹。小史向小刘索要订亲彩礼,小刘以小史应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为由拒绝返还,小史遂将小刘及其父母诉诸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及赠与财物的折价款。

  律云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由此可知,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案例一,焦点在于罗某现为蔡某的妻子,法院是否会执行让罗某把礼金还给蔡某?我国法律规定,彩礼返还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在法院判决时蔡某和罗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法院判决后2个多月又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现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某已失去要求返还彩礼的资格,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蔡某无法得到65000元彩礼金。也就是说,蔡某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要求罗某返还彩礼,依法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双方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后蔡某申请执行罗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应视为返还彩礼的条件已不具备。另外,根据一般公序良俗,彩礼以结婚为前提,在双方缔结婚姻且未离婚的前提下,也不宜执行彩礼返还。

  案例二,只要恋爱双方未能办成结婚登记,就须返还彩礼。另外,从赠与合同的角度来看,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如果赠与目的未达到,赠与人是可以主张返还赠与财产的,这与合同法的法理也是相符合的。小史、小刘解除婚约关系后,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大额金钱和贵重物品应予返还,对于双方为了增进感情而互给对方的衣物等小额财物应视为互赠,可不予返还。

  另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二篇:《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及案例分析

  34岁的李女士如今有两个小孩,大的3岁,小的1岁。丈夫在外经商。按理说,李女士本该过着幸福和乐的生活,但是,由于丈夫的火爆脾气和屡次对她实施的家暴的行为彻底让李女士对这段婚姻失望透顶。

  李女士的丈夫秦某在外经商,家里的经济生活还算富裕,所以李女士为了照顾孩子和公婆就安心的在家当起了全职太太。可是好景不长,秦某在外经商经常遇到不顺心的事,最开始回到家只是一句话都不说,后来发展成一不顺心就对家里的人大吼大叫。最终,演变成了可怕的家暴。

  据李女士回忆:丈夫第一次打我,是他外出做生意的时候。那时候,我们还没有生第二个孩子。儿子半夜啼哭,他说我不哄着孩子,吵他睡觉。我辩解了几句,他从床上下来踢我,差点把我踢倒在地,还踢到我剖腹产的伤疤处。他说:“嘴巴那么贱,再顶嘴我还会打你!”

  就这样,有时候仅仅因为一点小事,秦某都可能控制不住自己的脾气对刘女士是有踢又打。更严重的时候,他还会打孩子。一般秦某打孩子的时候刘女士都不能上前维护,否则秦某就认为是刘女士把孩子惯坏了。

  对于秦某多次对刘女士的打骂,秦某的父母多次劝导刘女士要多多包涵和忍耐,说秦某脾气一直不好,等事情过去就好了。

  可是事情没有想象中发展的顺利,接二连三的家暴和对孩子的打骂终于触碰到了刘女士的底线,她决定带孩子回娘家,并且与秦某离婚。但是秦某的父母始终不肯让刘女士把孩子带走。刘女士决定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来维护自己和孩子的权益。

  律云律师观点: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危害家庭中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极易引起青少年的性格扭曲和心理创伤,更是对人民生活的安康、社会的和谐发展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近年来家庭暴力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

  诸如像刘女士这样的遭遇在现实生活中不在少数,通过法律渠道

  对家暴的处理我们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弱者的女方一定要有举证意识。其次不要在发生家庭暴力后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忍气吞声,白白被打、被欺负。现实中很多案例证实,一再忍让的后果,往往会使施加暴力一方更猖狂、更肆无忌惮。

  其次受害方应当积极注意收集证据,这主要包括经常被法院所认可的证据,如:报警记录、验伤报告、证人证言、认错书等。

  最后要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以受到暴力侵害为由作为离婚的条件,作为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利,受害人也可以不提出,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当事人离婚。

  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过错赔偿,即在离婚后可以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受害人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就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通过刑法解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等,若家庭暴力符合这些罪中某一个罪的构成要件,便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有效救助。

  第三篇:婚姻法案例[范文]1、白马王子与白雪公主经过大学四年的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结婚,并签订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忠实于婚姻,把婚姻进行到底,若谁提出离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2002年春节后,白马王子到深圳发展,与其秘书发生恋情,便向白雪公主提出离婚,白雪公主以婚姻忠诚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马王子支付违约金80万元

  2、如甲乙于2000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申请补办登记。经审查,双方2000年6月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颁发结婚证。这时,甲乙的婚姻关系效力就从2000年6月开始发生。

  如果经审查,乙在同居时才18岁,未达法定的20周岁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效力就应从双方均达法定婚龄的2002年6月开始发生。

  3、张某(男)与何某(女)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2002年1月16日,双方父母为其订婚,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1月2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此时张某、何某都是20岁,2002年12月30日生有一子。但是,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撕打,双方感情破裂。问:(1)订婚有无法律效力?

  (2)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该婚姻的效力如何?

  (3)如果该婚姻无效,谁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

  (4)如果2003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对该婚姻的效力能否调解?法院对哪些问题的处理可以调解?

  (5)如果2004年7月3日张某仍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1)订婚无法律效力

  (2)该婚姻无效,因为张某未达法定婚龄

  (3)张某、何某和张某的近亲属

  (4)法院对该婚姻的效力不能调解。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问题的处理可以调解

  (5)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4、2004年4月,家住广西北流市的甘甲任,系一家建筑公司的老板。一个偶然的机会,甘认识了年轻漂亮的演员卢小燕,甘一见钟情,其动用一切能量和技术,赢得了卢的芳心。之后,两人发展到了“露水夫妻”关系。2005年8月,为了维系两性关系,甘出资5万元购买了一套65平方米的住房,并以卢的名字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2006年7月,卢移情别恋,不愿与甘保持地下情人关系,两人反目。甘要求卢退出房屋遭到拒绝,便与妻子罗章惠于2006年9月以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北流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小燕归还房屋或返还5万元人民币。

  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梁彗星观点: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甘把他的的房子赠与他人,是法律允许的,而且是有权处分;

  巫昌祯观点:丈夫没有权利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财产中有一半是属于他的妻子,如果房子花了5万,那么这里应有2.5万属于他的妻子。他对于属于自己妻子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既部分无效。

  该赠与无效

  原告王芳,被告李为民。两人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约定价值12万元的房屋归两人共同所有,李原有的商场仍归李所有。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王芳回厂宿舍住近一年,李不来看她。后来王芳所在的厂亏损,王芳碍于面子,不向李要钱,其向朋友借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期间李认识林燕,两人打得火热,李王两人矛盾加剧,王为自谋出路,又借1万元用于学习驾驶。在李王分居期间,李从个人经营商场的收入中拿出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后来李因病住院,花医疗费2万元,为借款。由于李住院,商场亏损,李向朋友借款7万元为了进货。李王两人离婚,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1、王向朋友借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共同债务

  2、王为自谋出路,又借1万元用于学习驾驶属于个人债务

  3、李因病住院,花医疗费2万元为共同债务

  4、李因从个人经营商场的收入中拿出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李住院,商场亏损,李向朋友借款7万元为了进货,应为共同债务

  5、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5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1)本案被继承人为李树纲、李全喜、李山;李树纲房屋12间系自建、李全喜房屋4间系与任平婚前所建,李山房屋2间系用复员费购买,均属个人财产,应列入遗产;三人在同一次事故中丧生,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依法律规定,相互间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无法判断死亡时间的,应推定①无其他继承人的最先死亡;②有其他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③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因三人均有其他继承人,依法应推定长辈先死亡,即李树纲先死亡,其次李全喜,李山最后死亡。

  (2)李玲是李树纲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树纲的部分遗产;

  任平、李林是李全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全喜的部分遗产;何慧、李洁是李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山的部分遗产;李全喜应继承的李树纲的部分遗产,转由任平、李林、李山继承;

  李山应继承的李全喜的部分遗产,转由何慧、李洁继承。

  李明星代位继承李全兴应继承的李树纲的部分遗产;

  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视为放弃受遗赠,不得继承。遗嘱中遗赠部分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答:

  根据继承法有关推定死亡的司法解释,在同一事件中彼此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推定长辈先死,因此,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为: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依次先后死亡。李树纲的遗产12间房;李全喜的遗产包括自己的4间房,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4间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只有2间属于自己,这样他有6间房子,分别由妻子任平,两个儿子继承(李林、李山);李山死亡时他的遗产包括自建2间新房和从父亲那里继承的2间房产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答:根据法定继承关于继承顺序和范围的规定,李玲是被继承人李树纲的女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任平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李林可以继承父亲李全喜的遗产;何慧、李洁可以继承李山的遗产;李明星可以代位继承李树纲的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已经超过继承法关于受遗赠时限规定,所以不能分割遗产。【案例全文】

  赵东和李霞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人且已独立生活。2000年6月李霞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确认各自的财产。200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各自使用和存放、保管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因女方收入比男方高,因此在男方处的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判决后,李霞认为财产分割不均,双方钱物都在男方处,将双方财物都判决给男方一人显失公平,故在接到判决后的第五日向法院提起上诉。赵东服从判决。2000年12月11日,赵东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赵东当场死亡,接到消息后,李霞向赵东的父母表示要求以死者配偶的身份继承

  遗产,承受事故赔偿金。赵东的父母不同意李霞的要求。他们认为:离婚是女方主动提出的,现一审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出事后,女方又要求以妻子的身份继承财产,实属不道德和不公平的行为。随即以男方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裁定,一审判决因儿子死亡已生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此案在二审诉讼期内,一方当事人上诉,说明一审判决没有生效。案件还在二审程序中,另一方诉讼主体因故死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中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的事由,依法应当裁定诉讼终结。案件终结后,赵东、李霞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李霞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赵东的财产。

  【核心法律问题】

  离婚诉讼二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可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财产?

  【观点】可以。一方在离婚诉讼二审期间死亡,此时一审判决因一方上诉而未生效,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应适用诉讼终结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另一方依然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

  【观点】不可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自然消亡,本案终结的是二审,即二审程序终结审理和判决,一审判决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离婚,故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评析】

  本案涉及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死亡引发的夫妻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关于“中止”和“终结”的区分问题。所谓诉讼中止,是指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和发生了特定原因,应当暂时停止该案诉讼程序的进行。遇有这种情况发生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若情况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在中止原因消除前,当事人应停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也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否则当事人可以此作为上诉的依据。所谓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存在或发生了特定原因,应当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这里的特定原因是指存在或发生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己无实际意义的原因。《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下列情形为终结诉讼的原因:“??(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终结事由出现时,应由合议庭或独立审判员作出终结诉讼裁定,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终结诉讼的裁定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或提起上诉。离婚案件在一审审理完毕,上诉期满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另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情节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当事人因案件终结而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赵东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此时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赵东与李霞还是夫妻,李霞作为赵东的妻子在赵东死后作为赵东合法的继承人应当同赵东的父母、女儿共同继承张某的遗产,赔偿损失费的分配应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篇:婚姻法案例

  1、结婚(无效婚姻)

  原告谢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杨某父母封建思想较重,希望二人尽快结婚。于是,2000年5月,谢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伪造了出生日期,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居住在杨某父母的房子内。不久,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无法共同生活。2001年3月,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是杨某父母给他们住的,离婚自己应分得一半,杨某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母,谢某不享有权利。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谢某未到法定婚龄,于是法院内部对该案是否应当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产生分歧意见。

  请问:1.该案应当由法院处理还是应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2.法院应如何判决?谢某是否有权分得房屋的一半?

  答案如下:

  1.本案是涉及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本案谢某未到法定婚龄,骗取结婚证,属于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均可宣告婚姻无效。所以,本案应当由法院直接处理而不用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2.法院应当判决婚姻关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如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财产,按照一般共有处理。本案房屋属杨某父母所有,谢某不享有权利,所以无权分得房屋。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2、离婚(假离婚)

  汪某某与兰某某约定财产案

  汪某某1990年开办了一家私营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1994年,汪某某与兰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由于决策失误,企业出现巨大亏损,汪某某因此负了很多债。2000年,汪某某预感到企业马上不行了,于是和妻子商量,一旦债权人追债,二人就离婚。离婚之前,二人搞了一个夫妻财产协议,协议中将90%以上的财产归妻子所有。2001年10月,二人登记离婚,财产按照协议分割。债权人向汪某某讨债不成,将汪某某与兰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欠债。

  请问:1.汪某某与兰某某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2.债务如何偿还?

  答案如下:

  1.本案的处理与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直接相关。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汪某某和兰某某的夫妻财产协议目的是逃避债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2.债务应以汪某某和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不足部分,由汪某某继续偿还。

  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抚养

  屈某某诉路某某抚养纠纷案

  吴某丈夫死后再嫁给路某某,其与前夫的儿子屈某某跟随他们一同生活。屈某某高中毕业后买了一辆三轮车搞运输。1995年,吴某突发心脏病去世。其后不久,屈某某在一次运输过程中不慎右腿骨折。出院后,因伤势未愈,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屈某某要求路某某抚养他。路某某认为屈某某的母亲已死,自己跟他已经没有多大关系了,且屈某某已经21岁,应当独立生活,不再有抚养他的义务,拒绝抚养。于是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路某某给付抚养费。

  请问:1.吴某死后,屈某某和路某某没有关系了吗?

  2.屈某某已经21岁,还有权要求路某某给付抚养费吗?

  答案如下:

  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手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而消除,所以,屈某某和路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吴某的去世而消除。

  2.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般来说,子女成年独立后,父母在经济上,物质上不再有抚养义务。但对于不能独立生活如:尚在校就读或丧失、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父母仍需尽抚养义务。所以,屈某某虽已21岁,但因其受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路某某仍有抚养义务,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继承

  遗嘱继承纠纷案

  甲某夫妻收养乙为子。甲某病变,立下遗嘱,全部4间房及财产均由其妻继承。后甲某病重,怕妻子无经济收入生活无人照管,又立下遗嘱,全部房屋、财产归养子乙,但养子要赡养其母,按月给养母生活费。1980年甲某病故,乙继承了全部房产,按月给养母生活费。1982年,母子关系恶化,乙停止付生活费。一年后,养母要求脱离养母子关系,按第一次遗嘱内容继承甲某的遗产。

  请问:(1)两遗嘱哪个有效?

  (2)遗产如何分割?

  答案如下:(1)第一份遗嘱不完全合法

  因为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全部4间房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其配偶所有。所以,第一份遗嘱不应把全部财产都当作遗产。

  (2)第二份遗嘱无效

  因为根据《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第二次遗嘱是附条件的,义务不履行即不生效。

  (3)该遗产先分出二分之一归甲妻。因第一份遗嘱部分有效,因此,另二分之一按遗嘱也归甲妻继承。乙无份。

  第五篇:婚姻法案例

  案例一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

  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请按以下要求回答问题: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答案: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案例二

  王西与宋梅于1986年元月结婚,1995年6月,王西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宋梅同意离婚,但二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

  (1)王西有祖传房屋四间,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宋梅要求分割产权,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有权证;

  (2)宋梅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置于王西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王西也予以反对;

  (3)在二人分居期间,王西为给其弟筹集店铺经费向人借款10000元,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财产偿还,宋梅表示自己不负偿还

  义务;

  (4)王西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王西认为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分割范围。对以上四个争执点,根据我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如何判决?

  答案:

  第一个争执点:宋梅要求分割产权是合理的。这是因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变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西祖传房屋四I司,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属于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宋梅要求分割产权是合理的,应该给予分割。(这条已经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取消)

  第二点: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是合理的,因为电视机属宋梅婚前财产,但由于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电视机报废应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这条已经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取消)

  第三点:宋梅不负偿还义务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个人债务的清偿,含义是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应由本人负责清偿。王西在二人分居期间为给弟弟筹集店铺经费向人借款。和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属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应由王西本人负责清偿,朱梅不负偿还义务。

  第四个争执点: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根据这个解释,王西的一部著作在向出版社交付时.他与宋梅关系仍属夫妻存续期,因而稿酬应属共同财产,所以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人共同财产是合理的。

篇三:我国法律中对于彩礼的处理方式

  

  我国法律对结婚彩礼的规定

  我国自古就对于结婚有三媒六聘的习俗,结婚过彩礼似乎是我们现在约定俗成的一个习惯。有的人对于彩礼的多少的在意程度堪比结婚是否是比真心爱对方还要重要,我们现在对于结婚过彩礼几乎男女两方是处在两个观点的极端。那么我国法律对结婚彩礼的规定有哪些呢?接下来就有的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我国法律对结婚彩礼的规定及其相关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结婚彩礼的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彩礼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依据彩礼的民间性及依附性特点,界定彩礼的标准应依据风俗习惯及婚约,并考虑到婚姻的严肃性及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习惯,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较贵重作为判断彩礼的标准之一。在结婚彩礼已经交给对方,但是最后并没有结婚的情况下,结婚彩礼是能够要求返还的。但是这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可见,该司法解释在确立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考虑是谁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概而言之,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订立婚约目的未达到时,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女方就得无条件返还。

  三、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

  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就给付人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数额都比较大,都是给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有时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债给付,所以彩礼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所给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同样的道理,就收彩礼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接受彩礼的情形,也包括其直系亲属接受给付彩礼的情形。如果对给付人和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性解释的话,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我们将彩礼的给付、收受主体明确后,如果发生纠纷,涉及到返还彩礼的问题,由谁返还,即责任主体是谁呢?有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是父母收受的,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追加父母为第三人,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我国《婚姻法》注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可是,在部分地区,男女青年在恋爱、结婚的过程中,至今仍流传着一方(主要是男方)送给另一方(主要是女方)一定价值的财物和现金的习俗,俗称送彩礼。彩礼虽然有可能增进男女双方的感情,但并不能使双方的关系保险可靠、“一锤定音”,有的恋人在收受了彩礼后仍会与对方分道扬镳。而在广大农村,关于彩礼的处置有一种习惯做法,即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礼不再

  返还;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彩礼要全部返还。这种对彩礼返还的习惯做法中含有一种朴素的道理,那就是要对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可见,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处置,民间习惯与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考察婚约的目的是否达成,民间习惯则侧重于考察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前者偏重结果的考量,后者则偏重原因的考量;相比前者,后者更易为民众接受,更能体现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

  以上就是关于我国法律对结婚彩礼的规定有哪些及其相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篇四:我国法律中对于彩礼的处理方式

  

  彩礼退还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彩礼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那些闪婚闪离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往往都会就彩礼问题产生纠纷,此时男方要求退还彩礼,而女方则主张不退还。在彩礼退还的问题上面我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那么彩礼退还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彩礼退还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彩礼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二、彩礼返还限制的基本原则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所以,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3、公平原则。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

  实践中,关于彩礼的纠纷无非就是围绕是否退还这个问题展开的,对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形,男方主张退还彩礼的,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就是小编带大家带来的关于彩礼退还的法律规定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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