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8篇

时间:2023-07-10 14:36:02  阅读:

篇一: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李小虎、昔阳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晋07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小虎;昔阳县自然资源局;李爱明

  【当事人】李小虎昔阳县自然资源局李爱明

  【当事人-个人】李小虎李爱明

  【当事人-公司】昔阳县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小虎;李爱明

  【被告】昔阳县自然资源局

  1/1【本院观点】根据已经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申232号行政裁定的相关认定,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向昔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小虎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案诉讼中,李爱明提供了其所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小虎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申232号行政裁定的相关认定,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向昔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小虎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案诉讼中,李爱明提供了其所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小虎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小虎于2014年已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李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04:35:32/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昔阳县人民政府向李小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发证时间登记为1993年7月20日,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其中村委会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乡政府意见栏为1999年12月23日。昔阳县人民政府向李贵善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发证时间登记为1993年7月20日,李贵善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其中村委会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乡政府意见栏为1999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3日,李爱明得知其叔父李贵善和李小虎的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宅基地部分相互重复。2014年4月22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小虎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认定,从昔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颁发给李小虎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二十年。2014年7月7日,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爱明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李爱明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判。李爱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行抗4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3月20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行再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及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26日,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李爱明、李小虎均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9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虎于2018年1月16日,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昔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昔阳县乐平镇北掌村李贵

  3/1善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8年2月9日,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李贵善颁发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集体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予以登记发证。李爱明提起上诉,2018年6月1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行申232号行政裁定,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8月12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行再1号裁定书:一、撤销(2018)晋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和左权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左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另查明,再审期间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小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向昔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小虎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爱明诉称,昔阳县人民政府在1993年登记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给其叔父李贵善颁发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李小虎持有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重复。李爱明向法庭提供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案诉讼中李小虎应当知道其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李小虎在2014年就

  4/1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未向法庭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因此李小虎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李小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小虎上诉称,1、颁证程序错误。土地审批表写的是1999年12月23日,而土地证上的时间是1993年。2、土地证颁证有重复地段。李小虎与李爱明的土地证有重复地段。李小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在重复宗地盖了房子,却把李小虎的土地证撤销了,而没有撤销李爱明的土地证。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晋行申232号行政裁定认定的起诉期限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小虎是2017年11月29日才知道发证日期是1999年的,2018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4、人民政府履职尽职不到位。5、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行终84号判决书中将发证时间定在1999年12月23日,故李小虎提起诉讼,未超过20年。同理,如果李小虎起诉期限超过20年,李爱明撤销李小虎的土地证也超过了20年。请求依法撤销李爱民手中持有的李贵善的土地证。

  李小虎、昔阳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7行终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虎。

  委托代理人李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昔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江口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葛卫彬,昔阳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5/1原审第三人李爱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昔阳县人民政府向李小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发证时间登记为1993年7月20日,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其中村委会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乡政府意见栏为1999年12月23日。昔阳县人民政府向李贵善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发证时间登记为1993年7月20日,李贵善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其中村委会意见栏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乡政府意见栏为1999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3日,李爱明得知其叔父李贵善和李小虎的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有宅基地部分相互重复。2014年4月22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小虎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认定,从昔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颁发给李小虎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二十年。2014年7月7日,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爱明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李爱明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判。李爱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行抗4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3月20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行再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及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

  6/126日,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李爱明、李小虎均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9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虎于2018年1月16日,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昔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昔阳县乐平镇北掌村李贵善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8年2月9日,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李贵善颁发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集体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予以登记发证。李爱明提起上诉,2018年6月1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行申232号行政裁定,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8月12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行再1号裁定书:一、撤销(2018)晋07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和左权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左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另查明,再审期间昔阳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小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向昔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小虎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爱明诉称,昔阳县人民政府在1993年登记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给其叔父李贵善颁发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李小虎持有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重复。李爱明向法庭提供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案诉讼中李小虎应当知道其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

  7/1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李小虎在2014年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未向法庭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因此李小虎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李小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小虎上诉称,1、颁证程序错误。土地审批表写的是1999年12月23日,而土地证上的时间是1993年。2、土地证颁证有重复地段。李小虎与李爱明的土地证有重复地段。李小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在重复宗地盖了房子,却把李小虎的土地证撤销了,而没有撤销李爱明的土地证。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晋行申232号行政裁定认定的起诉期限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小虎是2017年11月29日才知道发证日期是1999年的,2018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4、人民政府履职尽职不到位。5、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行终84号判决书中将发证时间定在1999年12月23日,故李小虎提起诉讼,未超过20年。同理,如果李小虎起诉期限超过20年,李爱明撤销李小虎的土地证也超过了20年。请求依法撤销李爱民手中持有的李贵善的土地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申232号

  8/1行政裁定的相关认定,2014年4月22日,李爱明向昔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小虎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案诉讼中,李爱明提供了其所持有的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小虎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昔集建(93)字第2410070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小虎于2014年已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李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晶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9/1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10

篇二: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夏?县?民政府关于董天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夏政任〔2019〕4号夏?县?民政府关于董天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各乡(镇)?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决定:董天成同志任县?然资源局副局长,免去其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尹光会同志兼任县粮?和物资储备局局长;顾?东同志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兼任县?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从波涛同志任县?融?作局局长;王家乾同志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免去其县?融服务中?副主任职务;贺光勤同志兼任县电?商务中?主任;王留标同志任县农业?播学校校长;袁佑平同志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正科级);曹家振同志任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李??同志任县退役军?事务局副局长;肖莉娟同志任县医保局副局长;张晓丹同志任县农业技术推?中?主任;王怀颖同志任县民政局副局长;丁?同志任县电?商务中?副主任;免去屈?贺同志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免去李彦启同志县农业技术推?中?主任职务;免去王婵同志县教育督导室主任职务;免去张红康同志县外侨服务中?副主任职务;免去李虎同志县盐业局副局长职务;免去聂长青、??英?位同志县粮?收购储备中?副主任职务;免去洪光波同志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公司经理职务;

  免去张道清同志县?化?电旅游局副局长职务;免去?森、崔亚、王联合三位同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务;免去戚继刚同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检查队?队长职务;免去司?涛同志县畜牧发展服务中?副主任职务;免去郭?领、刘初?位同志县?利局副局长职务;免去杨献锋同志县?利局总?程师职务;免去王福峰、邵彩侠?位同志县统计局副局长职务;免去刘建军同志县统计局总统计师职务;免去杨衍军同志县轻?业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免去郑涛同志县物资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免去彭长城同志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副主任职务;免去李锋同志县?然资源局副局长职务;免去郭建军同志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副主任职务;免去赵建章同志县供销社理事会副主任职务;免去刘?东同志县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副主任职务;免去蔡雪丽同志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招商引资科科长职务;免去张伟同志县重点项?服务中?副主任职务;免去张明亮同志县司法局副局长职务。夏政任〔2019〕3号夏?县?民政府关于尹光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各乡(镇)?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决定:尹光会同志任县发展和改?委员会副主任、县粮?收购储备中?主任;刘铁军、郑?西、聂长青、??英四位同志任县粮?收购储备中?副主任;杨辉同志任县粮?收购储备中?副主任(正科级);2019年6?27?

  杨辉同志任县粮?收购储备中?副主任(正科级);胡序涛同志兼任县畜牧发展服务中?主任,免去其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职务;张永哲同志任县司法局副局长;张利军同志任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县农业机械服务中?主任;贾光军同志任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兼?居环境改善办公室主任,免去其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李彦启、袁北平、任海波三位同志任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司?涛同志任县畜牧发展服务中?副主任;赵?倩同志任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副主任;胡?书同志任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县公路事业发展中?主任;胡瑞、郭建军、代红卫三位同志任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副主任;贾洪坤、彭统军、郇团结、李庆飞、刘恒、杜庆涛、张保廷七位同志任县卫?健康委员会副主任;史科成、曹传鹏?位同志任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李?勇同志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崔亚、?森、盛涛、司桂敏、吴爱丽、王联合、申永升七位同志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陈杰、刘?安?位同志任县退役军?事务局副局长;张红钧、洪先见、魏红梅三位同志任县医疗保障局副局长;刘欣同志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李英杰、孔治川?位同志任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王咏梅、张伟、蔡飞三位同志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从波涛同志任县?融服务中?主任;韩?良、王家乾?位同志任县?融服务中?副主任;程亚涛同志任县?然资源局副局长、兼县城乡规划编研中?主任;洪?深同志任县?然资源局副局长、兼县林业发展服务中?主任;张剑英、李峰、王天光、武学?四位同志任县?然资源局副局长;彭长城、程建刚?位同志任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副主任;刘?东、刘颖?位同志任县城乡规划编研中?副主任;杨柏盛同志任县道路运输服务中?主任;顾?东同志任县?防?程维护中?主任;

  顾?东同志任县?防?程维护中?主任;张勇同志任县?防?程维护中?副主任;班?祥同志任县地?史志编研中?主任;王朝须、屈?贺?位同志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王卫东同志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主任;免去徐红旗同志县退役军?事务局副局长职务;免去何丰、?新志?位同志县轻?业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以上涉及机构调整?员,原任职务随机构改???免去。2019年6?22?

篇三: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李永同与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群耿转成李克恭

  【审理法官】刘群耿转成李克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永同;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李永同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李永同

  【当事人-公司】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泽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李剑涛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泽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李剑涛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泽华李剑涛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1/12【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永同

  【被告】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举证责任驳回起诉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泽州县人民政府拟征收上诉人所在南村镇辘轳井村集体土地作为国道G342晋城市过境段改线工程(泽州段)项目用地。上诉人的承包地位于涉案国道G342晋城市过境段改线工程(泽州段)项目用地范围内。2018年5月16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原泽州县国土资源局)向南村镇辘轳井村下发《征收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79号)。2018年6月27日,南村镇辘轳井村村民委员会向泽州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7月10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针对征地补偿事宜形成听证会议纪要。2018年8月20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第二次下发《征收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122号),告知南村镇辘轳井村村民委员会拟征收该村土地范围及补偿标准,南村镇辘轳井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征地听证,同意按照该方案执行。2018年10月22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征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函》(泽国土资利函[2018]16号),告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清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2/12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

  关于支付征地补偿等费用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组织实施方面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具体来讲,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为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支付等。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确保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获得公平及时的实现,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但市、县人民政府如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法定职责,则不能排除其亦负有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所涉征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已全额支付给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支付补偿费用的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亦可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权请求泽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履行补偿职责。

  综上,原审法院以泽州县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3/12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初8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13:22:06【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原告李永同要求被告给予其耕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并补交社会保障费,即要求被告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依法应由泽州县自然资源局行使,泽州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李永同对泽州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因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院对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李永同对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亦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李永同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永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永同上诉称,一、《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第十五条规定,要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村委没有制定分配方案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

  4/12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泽州县人民政府,所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和泽州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李永同与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终2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同。

  委托代理人李利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张翀,泽州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自然资源局。

  5/12法定代表人侯占方,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彩云,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风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剑涛,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李永同因诉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萍,被上诉人泽州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张翀及委托代理人陈泽华,被上诉人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张彩云及委托代理人聂风娥、李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原告李永同要求被告给予其耕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并补交社会保障费,即要求被告泽州县人民政府、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依法应由泽州县自然资源局行使,泽州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李永同对泽州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因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院对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李永同对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亦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李永同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永同的起

  6/12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永同上诉称,一、《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第十五条规定,要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村委没有制定分配方案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泽州县人民政府,所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和泽州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泽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由答辩人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而在本案中,7/12答辩人泽州县人民政府并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作出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泽州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答辩人的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加紧督促相关单位对涉及被征地农户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以保护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落实。答辩人的下属国土部门已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征地所涉乡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手续的函》,督促所涉及到的被征地村委制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方案,审核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做好报审资料的上报工作,加快推进项目社保手续的办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答辩人未针对国道G342晋城市国境段改线工程项目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此外,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泽州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泽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单位,正在收集相关资料并督促相关单位履行征地报批前的社保审核和补贴资金的预存工作。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答辩人作为泽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上诉人如果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诉争土地尚处于收集资料、准备阶段,尚未进行报审。答辩人目前根据晋自然资函[2020]237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依法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正在对相关材料进行收集准备,以协助完成征地报批程序。答辩人

  8/12之前做出的勘测定界、发出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等行为均是征地报批前的准备行为。因诉争土地涉及项目尚未报审,新土地管理法已生效,根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依法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0]237号),为贯彻落实新法有关要求,加快征地报批工作,答辩人正在根据文件要求重新履行报审程序。目前国道G342晋城市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正处于收集材料准备报审阶段。三、答辩人正在对违法占地的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诉争土地上进行的国道G342晋城市国境段改线工程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为加快完成建设任务,保证改线工程顺利进行,在依法缴纳了占地补偿费的前提下已提前进场施工。答辩人在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已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目前正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四、答辩人已将预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了辘轳井村村委。用地单位进地施工后,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常生活,答辩人已提前将预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2018年6月4日施行)中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了辘轳井村村委。五、上诉人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满,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认为村委未对其享有的自留地进行补偿,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的权属证明,答辩人将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给辘轳井村村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满,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六、答辩人正在加紧督促相关单位对涉及被征地农户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以保护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落实。答辩人已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征地所涉乡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保手续的函》,督促所涉及到的被征地村委制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方案,审核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做好报审资料的上报工作,加快推进项目社保手续的办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当前该预征地项目正处于资料收集阶段,答辩人未作出过实际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此外,为

  9/12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相应的补偿款已经提前支付给辘轳井村村委,且社会保险费正在加紧核算实施。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泽州县人民政府拟征收上诉人所在南村镇辘轳井村集体土地作为国道G342晋城市过境段改线工程(泽州段)项目用地。上诉人的承包地位于涉案国道G342晋城市过境段改线工程(泽州段)项目用地范围内。2018年5月16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原泽州县国土资源局)向南村镇辘轳井村下发《征收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79号)。2018年6月27日,南村镇辘轳井村村民委员会向泽州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7月10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针对征地补偿事宜形成听证会议纪要。2018年8月20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第二次下发《征收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122号),告知南村镇辘轳井村村民委员会拟征收该村土地范围及补偿标准,南村镇辘轳井村村民委员会放弃征地听证,同意按照该方案执行。2018年10月22日,泽州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征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函》(泽国土资利函[2018]16号),告知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清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

  10/12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

  关于支付征地补偿等费用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组织实施方面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具体来讲,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为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其中包括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支付等。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确保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获得公平及时的实现,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但市、县人民政府如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法定职责,则不能排除其亦负有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所涉征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已全额支付给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支付补偿费用的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亦可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权请求泽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泽州县自然资源局履行补偿职责。

  综上,原审法院以泽州县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1/12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初8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

  群

  审判员

  耿转成

  审判员

  李克恭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伟

  书记

  田显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12

篇四: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报告编号:YT-FS-7533-72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述职述廉报告(完整版)AfterCompletingTheTaskAccordingToTheOriginalPlan,AReportWillBeFormedToReflectTheBasicSituationEncountered,RevealTheExistingProblemsAndPutForwardFutureIdeas.

  互惠互利

  专业报告模板|REPORTTEMPLATE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大纲初稿,结合区划调整、灾后重建土地利用规划和示范区的其他八个专项规划,继续修改完善。

  地籍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稳步推进专业报告模板|REPORTTEMPLATE

  亿元。依职权和依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3宗、收回闲置土地2宗,共收回土地200亩。依法办理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等业务。

  全面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圆满完成了县乡村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对200余人进行了培训,培训人数达到了应训人数的98%。采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宣传车等形式,利用“6.25”土地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村入户宣讲活动,广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知识和国土资源管理的共同责任,努力形成国土资源大家用、大家管的局面。

  办公室、信息调研工作不断推进。修改完善了服务承诺制、实行管委会内部电子政务办公、建立了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网页、公布了办事程序、推行ab岗。全局每位同志都结合本职工作撰写了调研报告,多条信息和调研文章被管委会和杨凌时讯采用。

  以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紧紧围绕省厅和管委会的中心工作,积极倡导文明服务,利用多种形专业报告模板|REPORTTEMPLATE

  式,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使全体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保持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推进局精神文明建设和和谐机关建设。

  积极开展其他工作。参与了与沃林公司、恒康乳业纠纷的前期处理工作,开展了“大接访”活动,参与了专业报告模板|REPORTTEMPLATE

  府采购方式确定我区集约节约用地评价、土地规划修编工作的承担单位。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和调整工作通过询价,集体决定承担单位。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明确办事时限,依法依规开展其他国土资源业务。

  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精诚团结的工作氛围、学习型的团队、积极主动协调配合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识、换位思考的服务态度有力地促进了我局的工作,我个人也得到了锤炼,有所提高。但回顾一年来的工作,也存在不足。对专项工作、日常工作和政策法规关注较多,对全局性、宏观性工作考虑不够。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要勤于思考工作中遇到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宏观性,协助局长全面整体推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保障我区经济发展。

  这里填写您企业或者单位的信息

  FillInTheInformationOfYourEnterpriseOrUnitHere第2页/总2页

篇五: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刘汉成、象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0【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伊里谭刘宽张丽丽

  【审理法官】罗伊里谭刘宽张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汉成;象州县人民政府;陈忠旺

  【当事人】刘汉成象州县人民政府陈忠旺

  【当事人-个人】刘汉成陈忠旺

  【当事人-公司】象州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雷

  【代理律所】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1/1【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汉成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证人刘某、莫某的证言尚未能证明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No1的11.70亩就是上诉人刘汉成的承包地,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林木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的老石排No1的11.70亩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东、南、西边界均有相邻人签字,其中西边记载为:“西至刘汉成林地为界",有刘汉成签名认可。二审庭审中,刘汉成承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汉成明确表示其只对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No1的11.70亩林地主张权属,该《林权证》项下登记的No2、No3地块其不主张权属。上诉人刘汉成称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其在2011年10月种植的。一审第三人认可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刘汉成种植的,并明确表示其同意刘汉成砍树还地。

  查明:老石排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林木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林地、林木权属清楚无争议时,登记机关才可登记发证,2/10还

  确认其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关于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清楚的问题。涉案林地所有权属于老石排集体所有,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使用权的问题,经核实,根据2010年11月8日的老石排No1的11.70亩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相邻人均签字认可老石排No1地块的四至,上诉人刘汉成亦签名认可。2010年11月21日,象州林业局将老石排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的勘查情况予以公告,并附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查表。公告期间,均无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该地是其在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分得的承包地,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使用权属于老石排,该林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关于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权属问题,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上诉人二审中认可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其在2011年10月种植的,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上诉人在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之后才种植的。故上诉人以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现属于其所有主张颁证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象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摸底、制定方案、外业勘界等工作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集体、村民提出异议,象州县人民政府核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发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21:57:33/10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汉成负担。

  本

  【一审法院查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林地位于老石排西面的“石排村背岭"。2009年,象州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象州县人民政府成立林改工作组对老石排进行林权登记,老石排成立了林改小组,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对老石排的林地宗地勘界结果进行了公示,公告期满,经所在村组和相邻的村组的村民核对无异议后,由大蒙村民委上报给石龙林改办。2010年11月21日,象州林业局发布象林权公第020506001号公告,将老石排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的勘查情况予以公告,并附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查表。公告期满,2010年12月23日,经老石排和相邻的村组的村民核对无异议后,由大蒙村民小组、老石排委会、石龙镇林业站、石龙镇人民政府共同把公示情况上报给象州林业局。2011年1月13日,经象州林业局审核同意颁发林权证给刘汉成和老石排。刘汉成签字领取了象林证字(2010)第02050290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是刘汉成,其中No1登记面积:1.70亩,No2登记面积:28.70亩,No3登记面积:29.20亩。该证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2080年11月18日。老石排领取了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是老石排,其中No1登记面积:11.70亩,No2登记面积:6.50亩,No3登记面积:5.20亩。该证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2080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1日,刘汉成以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石排的《林权证》的范围侵占了其林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老石排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召集刘汉成与老石排使用卫星地图和双方林权证上的附图进行了核对,确认刘汉成持有《林权证》No2登记的东:以岭脊分水为界,与老石排持有《林权证》No1登记的西:以刘汉成林地为界,双方林地只是相邻,刘汉成所指认的有争议林地,并不在老石排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汉成起诉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石排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其理由是认为该《林权证》侵占了

  4/1其林地范围,经法院庭审召集双方对各自持有的《林权证》附图进行了核对,确认刘汉成所指认其持有的《林权证》范围与老石排所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并不重合,即刘汉成所诉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石排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汉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汉成上诉称:一、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三块林地,四至界址是不属实的,No1的东面、No2的北面、No3的东面界址实际是上诉人地界址,其他为乱列,该《林权证》属伪造的。二、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上有上诉人种植的桉树,2017年上诉人想砍伐树木被制止时才知道一审第三人取得该《林权证》。象州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老石排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

  刘汉成、象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行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财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涛,县长。

  5/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锦,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象州县石龙镇大蒙村民委老石排村。

  诉讼代表人陈忠旺,组长。

  上诉人刘汉成因其诉象州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桂1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财欢,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锦、黄雷,一审第三人象州县石龙镇大蒙村民委老石排村(以下简称老石排村)的诉讼代表人陈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林地位于老石排西面的“石排村背岭"。2009年,象州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象州县人民政府成立林改工作组对老石排进行林权登记,老石排成立了林改小组,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对老石排的林地宗地勘界结果进行了公示,公告期满,经所在村组和相邻的村组的村民核对无异议后,由大蒙村民委上报给石龙林改办。2010年11月21日,象州林业局发布象林权公第020506001号公告,将老石排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的勘查情况予以公告,并附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查表。公告期满,2010年12月23日,经老石排和相邻的村组的村民核对无异议后,由大蒙村民小组、老石排委会、石龙镇林业站、石龙镇人民政府共同把公示情况上报给象州林业局。2011年1月13日,经象州林业局审核同意颁发林权证给刘汉成和老石排。刘汉成签字领取了象林证字(2010)第02050290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是刘汉成,其中No1登记面积:1.70亩,No2登记面积:28.70亩,No3登记面积:29.20亩。该证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2080年11月16/1日。老石排领取了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是老石排,其中No1登记面积:11.70亩,No2登记面积:6.50亩,No3登记面积:5.20亩。该证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2080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1日,刘汉成以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石排的《林权证》的范围侵占了其林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老石排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召集刘汉成与老石排使用卫星地图和双方林权证上的附图进行了核对,确认刘汉成持有《林权证》No2登记的东:以岭脊分水为界,与老石排持有《林权证》No1登记的西:以刘汉成林地为界,双方林地只是相邻,刘汉成所指认的有争议林地,并不在老石排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范围内。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汉成起诉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石排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其理由是认为该《林权证》侵占了其林地范围,经法院庭审召集双方对各自持有的《林权证》附图进行了核对,确认刘汉成所指认其持有的《林权证》范围与老石排所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并不重合,即刘汉成所诉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老石排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汉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汉成上诉称:一、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三块林地,四至界址是不属实的,No1的东面、No2的北面、No3的东面界址实际是上诉人地界址,其他为乱列,该《林权证》属伪造的。二、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上有上诉人种植的桉树,2017年上诉人想砍伐树木被制止时才知道一审第三人取得该《林权证》。象州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老石排持有的象林

  7/1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项证据质证,刘汉成和老石排使用卫星地图和双方林权证上的附图当庭确认核对,刘汉成当庭承认双方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并不重合。二、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四至界址真实准确无误。刘汉成称该《林权证》四至界址虚假是因其没有正确理解该《林权证》中的方向、中心坐标标识等造成误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老石排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汉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莫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述称2010年老石排的林地宗地勘界时,其是协助勘界的村民代表,老石排各户耕种的土地其都清楚,刘汉成耕种的土地也在里面。证人莫某述称2010年老石排的林地宗地勘界时,其亦是协助勘界的村民代表,当时土地都是各农户的,生产队没留有空闲地。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认为,认可上述两位证人当年勘界时的身份,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老石排村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象州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刘某、莫某的证言尚未能证明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No1的11.70亩就是上诉人刘汉成的承包地,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的老石排No1的11.70亩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东、南、西边界均有相邻人签字,其中西边记载为:“西至刘汉成林地为界",有刘汉成签名认可。二审庭审中,刘汉成承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8/1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汉成明确表示其只对被诉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项下登记的No1的11.70亩林地主张权属,该《林权证》项下登记的No2、No3地块其不主张权属。上诉人刘汉成称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其在2011年10月种植的。一审第三人认可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刘汉成种植的,并明确表示其同意刘汉成砍树还地。

  还查明:老石排的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颁发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林木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林地、林木权属清楚无争议时,登记机关才可登记发证,确认其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关于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清楚的问题。涉案林地所有权属于老石排集体所有,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使用权的问题,经核实,根据2010年11月8日的老石排No1的11.70亩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相邻人均签字认可老石排No1地块的四至,上诉人刘汉成亦签名认可。2010年11月21日,象州林业局将老石排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的勘查情况予以公告,并附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现场勘查表。公告期间,均无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该地是其在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分得的承包地,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使用权属于老石排,该林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关于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权属问题,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上诉人二审中认可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其在2011年10月种植的,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是上诉人

  9/1在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之后才种植的。故上诉人以涉案No1的11.70亩林地上的林木现属于其所有主张颁证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象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摸底、制定方案、外业勘界等工作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集体、村民提出异议,象州县人民政府核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发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象林证字(2010)第02050331号《林权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伊里

  审

  判

  员

  谭刘宽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华思

  书

  记

  员

  孙宇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10

篇六: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王成、王志坤等与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村周和时云

  【审理法官】李村周和时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成;王志坤;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名册附后)

  【当事人】王成王志坤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名册附后)

  【当事人-个人】王成王志坤

  【当事人-公司】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名册附后)

  【代理律师/律所】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应青

  【代理律所】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3【原告】王成;王志坤;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名册附后)

  【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冻结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辖区内属于上述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施收回,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城西村四组撤销后,其剩余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并由城西居委会代为管理使用。2003年,该土地因新城区规划建设需要,经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地函[2003]1414号和苏国土资地函[2003]2039号批文同意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在实施收回该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系采取由新的土地使用者直接与城西居委会通过协商达成《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的。阜宁县人民法院、富宝水泥构件厂向城西居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不低于当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可见阜宁

  2/13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已通过新的土地使用者向代为管理原城西村四组剩余集体资产的城西居委会作出补偿,其补偿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因此,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履行了“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王成、王志恒等60人要求该局另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成、王志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王志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17:27:03王成、王志坤等与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坤,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红军,该局局长。

  3/13出庭负责人花本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名册附后)。

  上诉人王成、王志坤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及原审原告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不履行发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苏0924行初71号行政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12月29日,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3]1414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03年度第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2039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03年度第3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3]1414号批文同意将阜城镇城西村、施庄镇花园村撤组后收归国有的剩余农用地0.6600公顷(其中耕地0.61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收回使用阜城镇城西村、施庄镇花园村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0.5875公顷。苏国土资地函[2003]2039号批文同意将位于阜城镇××、××0.6775公顷国有农用地(其中耕地0.64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使用。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制作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中载明“……收回国有土地位置:阜城镇城西村四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及其他费用标准:耕地补偿费14.4万元/公顷,建设用地10.8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1.08万……”

  阜宁县2003年度第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中收回城西村四组的国有土地用于阜宁县人民法院建设,第3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中收回城西村四组的国有土地用于阜宁县城郊富宝水泥构件厂(下称富宝水泥构件厂)建设。2003年7月31日,城西村四组与富宝水泥

  4/13构件厂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富宝水泥构件厂征用城西村四组土地6.64亩。同年8月20日,城西村四组与阜宁县人民法院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阜宁县人民法院征用城西村四组土地8.976亩,征用补偿价额每亩1.6万元,合计14.3616万元。同年11月30日,城西村四组与富宝水泥构件厂签订一份《征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富宝水泥构件厂应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3584万元。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须报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后阜宁县人民法院、富宝水泥构件厂均按约分期向城西村支付了补偿款,城西村向阜宁县人民法院、富宝水泥构件厂出具了加盖城西村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其中阜宁县人民法院共支付补偿款14.77064万元,富宝水泥构件厂共支付补偿款103584元。2018年12月5日,城西居委会就上述两宗土地补偿款出具情况说明:因城西村四组在2000年时已整建制撤组转户,撤组转户后该组所有土地收归国有,由阜城镇城西村村委会代为管理使用,故在2003年征地时地块所有权××城××组集体所有。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根据当时四组群众一致要求,并报上级批准,同意将土地补偿款作为组级集体收入入账……。

  2019年9月,王成、王志恒等60人向阜宁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兑现”苏国土资地函[2003]1414号和苏国土资地函[2003]2039号批文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未果,遂于同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实施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阜宁县自然资源局系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者阜宁县人民法院、郊富宝水泥构件厂已与城西村四组订立征用补偿协议并向城西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费,5/13故原告王成、王志恒等60人要求被告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另行支付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成、王志恒等6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王志恒等60人负担。

  上诉人王成、王志坤共同上诉称,1.涉案土地虽在2000年城西村四组整建制撤组转户时收为国有,但仍属于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上诉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收回涉案土地的实施单位,负有向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2.土地使用者支付的涉案土地补偿费虽应在城西村入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群众要求永久性冻结该补偿资金而不用于安排群众生活。3.阜宁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该局对涉案土地补偿费没有通过有效的监管落实向上诉人发放到位,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被城西村非法截留和挪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城西村委会的非法行为的袒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阜宁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涉案征地补偿款早已由土地使用者富宝水泥构件厂、阜宁县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等集体组织成员,应由上诉人依法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建梅、王志恒等58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上诉人王成、王志坤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1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对阜宁县人民政府阜政报

  6/13〔2000〕60号《关于撤销阜城镇城北村二组等24个村民小组建制的请示》,作出盐政复〔2001〕2号《关于同意撤销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村二组等二十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载明:“经审核,阜宁县城北村二组等24个村民小组人均耕地均在0.1亩以下,符合撤组转户条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撤销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村二、六、七、八组,城西村三、四、六、九组,条河村五组,……共二十四个村民小组建制。二、同意将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村二组1016人……,城西村某某485人、四组336人、六组344人、九组305人,……二十四个村民小组共5100户、15130人原农业人口按照市计经委下达的“农转非”计划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四、二十四个村民小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以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由县国土管理局收归国有,合理安排利用。……”王成等63户居民不服上述批复,于2019年2月19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9〕苏行复第0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城西村四组63户申请人于2019年2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辖区内属于上述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施收回,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城西村四组撤销后,其剩余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并由城西居委会代为管理使用。2003年,该土地因新城区规划建设需要,经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

  7/13地函[2003]1414号和苏国土资地函[2003]2039号批文同意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在实施收回该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系采取由新的土地使用者直接与城西居委会通过协商达成《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方式进行的。阜宁县人民法院、富宝水泥构件厂向城西居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不低于当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可见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已通过新的土地使用者向代为管理原城西村四组剩余集体资产的城西居委会作出补偿,其补偿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因此,阜宁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履行了“适当补偿”的法定职责,王成、王志恒等60人要求该局另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成、王志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王志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周

  和

  审

  判

  员

  时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永龙

  8/13书

  记

  员

  栾雪薇

  附一:原审原告名册

  原审原告王建梅。

  原审原告王志恒。,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正春。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刘德业。d,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正香。,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志荣。d,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志祝。di,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洪。,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桂芹。,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梅方。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庆。

  <>原审原告王志常。

  <>原审原告王亮。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正付。,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怀洪。

  9/13s,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玉芹。

  st,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吴乃平。

  sty,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吴开芹。

  styl,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正发。

  style,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正中。

  style=,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杨德民。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徐素兰。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俊。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孙德银。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孙德付。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玉凤。

  <,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10/13原审原告王安生。,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安林。

  I,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春。

  IG,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谊。

  IGH,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恩。

  IGHT,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兴旺。,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付友平。,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素香。

  2,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王梅芹。

  2,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专榆居委会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朱冠芹。

  25p,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居民某某某某

  原审原告吴利。,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区青梧路某某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11/1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2/13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13

篇七: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马殿福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宁04行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磊王伟柳林

  【审理法官】石磊王伟柳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殿福;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西吉县偏城林场

  【当事人】马殿福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西吉县偏城林场

  【当事人-个人】马殿福

  【当事人-公司】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西吉县偏城林场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令彪杨彪

  【代理律所】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3【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殿福

  【被告】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西吉县偏城林场

  【本院观点】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补偿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西吉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5日发布了《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了建设用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期限及方式,公告同时载明,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水浇地20060元/亩,旱地13472元/亩,林草地8083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

  2/13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西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发布的《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地的范围,也载明了征地的补偿标准,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印发西吉县土地统征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水浇地为20060元/亩,旱地为13472元/亩,林草地为8083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公告还规定了办理征地补偿期限及方式,即土地使用权人在公告发布七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马殿福在土地补偿时已知道该公告内容,且对公告没有异议,亦未对公告确立的补偿标准进行行政裁决,故该公告对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马殿福已全部领取确定的补偿款项并已得到补偿。基于上述事实,马殿福对林木补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本案中,2015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向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下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要求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使用林地要加强对施工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占

  3/13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2016年3月17日、3月18日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向西吉县财政部门交纳的异地营造费及林地林木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森林植被恢复费,不是征收涉案土地的林木补偿款,与马殿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马殿福主张西吉县偏城林场将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向国家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侵占,并主张将森林植被恢复费作为其林木补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马殿福请求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其林木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马殿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殿福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元,均退还上诉人马殿福。

  【更新时间】2022-08-3113:04: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殿福系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上土桥组村民。2008年12月4日,西吉县林业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西林证字(xxx)第xxx号的林权证,林权证载明马殿福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2016年8月16日,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征收了马殿福的林地3.5亩,并向马殿福支付林地补偿款111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依据西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8月16日对马殿福的3.5亩林地进行了征收,并向马殿福支付了林地补偿款11174.7元。现马殿福要求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其3.5亩林木补偿款52500元。庭审查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征用涉案林地时,对土地状况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征用林草地确认

  4/13通知单。马殿福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确认通知单中签名。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依据马殿福确认的林地征用面积及马殿福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林地补偿费。该通知单中明确载明征用的是马殿福承包的集体林草地,并未书写征用马殿福的林木。现马殿福要求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林木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征用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征用林木的种类、数量、大小,而马殿福要求按照每亩15000元计算林木补偿费,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马殿福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殿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殿福上诉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殿福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用园林草地确认通知单,认定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仅征用的是马殿福承包的集体林草地,未征用马殿福林木错误。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只对征收的林草地出具了确认单,但对附着物没有出具确认单,是因其承诺对树木随后处理。马殿福提交资料能够证实案涉林地上有树木,其不能对被征收的树的种类、数量及大小进行举证,是因政府按照树木的种植面积补偿,政府都不能做到对涉案的树木进行分类登记、清点并量出尺寸大小,也不能要求马殿福做到。马殿福提交了林权证证明树木的权属,树木补偿费已被西吉县偏城林场领取了,政府应当按市场价每亩1500元补偿马殿福林木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殿福的诉讼请求

  5/13显失公平。

  马殿福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4行终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殿福。

  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西十字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单辉,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永平,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生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闽宁大道宁夏吉德文化交流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康乐,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瑞妮,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吉县偏城林场。。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偏城乡

  法定代表人马治德,西吉县偏城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虎,西吉县偏城林场副场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6/13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殿福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西吉县偏城林场林木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殿福系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上土桥组村民。2008年12月4日,西吉县林业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西林证字(xxx)第xxx号的林权证,林权证载明马殿福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2016年8月16日,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征收了马殿福的林地3.5亩,并向马殿福支付林地补偿款111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依据西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8月16日对马殿福的3.5亩林地进行了征收,并向马殿福支付了林地补偿款11174.7元。现马殿福要求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其3.5亩林木补偿款52500元。庭审查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征用涉案林地时,对土地状况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征用林草地确认通知单。马殿福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确认通知单中签名。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依据马殿福确认的林地征用面积及马殿福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林地补偿费。该通知单中明确载明征用的是马殿福承包的集体林草地,并未书写征用马殿福的林木。现马殿福要求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林木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征用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征用林木的种类、数量、大小,而马殿福要求按照每亩15000元计算林木补偿费,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马殿福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

  7/13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殿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殿福上诉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殿福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用园林草地确认通知单,认定西吉县国土资源局仅征用的是马殿福承包的集体林草地,未征用马殿福林木错误。西吉县国土资源局只对征收的林草地出具了确认单,但对附着物没有出具确认单,是因其承诺对树木随后处理。马殿福提交资料能够证实案涉林地上有树木,其不能对被征收的树的种类、数量及大小进行举证,是因政府按照树木的种植面积补偿,政府都不能做到对涉案的树木进行分类登记、清点并量出尺寸大小,也不能要求马殿福做到。马殿福提交了林权证证明树木的权属,树木补偿费已被西吉县偏城林场领取了,政府应当按市场价每亩1500元补偿马殿福林木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殿福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西吉县偏城林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8/1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马殿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林证字(2008)第0028039号林权证书复印件1份;2.征用林草地确认通知单复印件1份;3.征用林地花名册复印件2份;4.高崖村委会证明2份;5.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1份。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1份;2.征用林草地确认通知单(2页)、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上土桥组征用林地人员名单(1页)、西吉县偏城梁融信风电偏城乡高崖村林草地(旱耕地)补偿花名册(2页);3.临时征用土地确认通知单(1页)、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上土桥组征用林地人员名单(1页)、西吉县偏城梁融信风电占用偏城乡高崖村林草地(旱耕地)补偿花名册(1页);4.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5.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6.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1份;2.西吉县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西吉县偏城林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国用(2014)第31001085号土地确权证复印件1份;2.西林证字(2016)第00846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西吉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5日发布了《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了建设用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期限及方式,公告同时载明,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水浇地20060元/亩,旱地13472元/亩,林草地8083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

  9/13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西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发布的《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融信华创西吉偏城梁风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地的范围,也载明了征地的补偿标准,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印发西吉县土地统征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水浇地为20060元/亩,旱地为13472元/亩,林草地为8083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公告还规定了办理征地补偿期限及方式,即土地使用权人在公告发布七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马殿福在土地补偿时已知道该公告内容,且对公告没有异议,亦未对公告确立的补偿标准进行行政裁决,故该公告对当事人具有执行效力。马殿福已全部领取确定的补偿款项并已得到补偿。基于上述事实,马殿福对林木补偿的主张

  10/13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本案中,2015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向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下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要求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使用林地要加强对施工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2016年3月17日、3月18日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向西吉县财政部门交纳的异地营造费及林地林木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森林植被恢复费,不是征收涉案土地的林木补偿款,与马殿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马殿福主张西吉县偏城林场将西吉县融信风电有限公司向国家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侵占,并主张将森林植被恢复费作为其林木补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马殿福请求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其林木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马殿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2行初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殿福的起诉。

  11/13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退还上诉人马殿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柯占梅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12/13(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13

篇八: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丹凤县自然资源管理局与刘淑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陕10行终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宏张瑞邓昊宇

  【审理法官】李军宏张瑞邓昊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刘淑琴;李战谋;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

  【当事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刘淑琴李战谋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

  【当事人-个人】刘淑琴李战谋

  【当事人-公司】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

  【代理律师/律所】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斌雷凤翔穆治平

  【代理律所】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1/1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丹凤县自然资源局;李战谋

  【被告】刘淑琴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是否适格;2、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3、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刘淑琴的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规定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是否适格;2、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3、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刘淑琴的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规定期限。

  关于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以非法转让土地为由,对刘淑琴作出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被处罚人是刘淑琴,该行政处罚对李战谋、XX社区XX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淑琴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一并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李战谋、XX社区XX组作为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不当。但鉴于一审法院(2020)陕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结果并未侵犯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合法权益,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016年8月18日,刘淑琴XX社区XX

  2/11组受让的土地,以39万元转让给李战谋,并签订《滩涂地转租协议》,载明承包用途为堆放建筑材料。该转让行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审法院对其非法转让土地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刘淑琴的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规定处罚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8月18日,刘淑琴与李战谋签订《滩涂地转租协议》,XX社区XX组受让的土地转让给李战谋,2016年8月19日李战谋兑付39万元租金,该转让行为至此已经终结。如果该转让行为构成违法,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应在2018年8月19日之前做出行政处罚。而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6月20日接到丹凤县扫黑办转交的李君民土地违法线索,于2019年6月25日对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立案调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故其2019年7月29日对刘淑琴作出的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不当,应予指正;被上诉人刘淑琴转让土地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但是上诉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被上诉人刘淑琴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均超过2年处罚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更新时间】2022-08-2314:22: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淑琴系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村民。20033/11年7月29日,XX社区XX组将本组位于丹竹路西侧的一块面积为1.698亩的梯形滩涂地的使用权以竞标形式转让给刘淑琴,转让价为59430元,同时签订《滩涂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协议》。2016年8月18日,刘淑琴将上述土地以39万元转让给李战谋,并签订《滩涂地转租协议》,载明承包用途为堆放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土地租金39万元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战谋于2017年10月开始动工,在取得的涉案土地上修建活动板房。2019年6月20日,丹凤县扫黑办向丹凤县自然资源局转交丹扫黑交办【2019】137号《线索核查交办单》,该交办单载明:中央扫黑除恶第12督导组在陕西督导期间,接群众举报李君民(刘淑琴之丈夫)土地违法线索。2019年6月25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刘淑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李战谋一事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7月29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39万元,并处罚款39000元。刘淑琴不服,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央扫黑除恶第12督导组受理陕西涉黑涉恶问题方面的来信来电举报。2019年8月2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还对李战谋作出丹自然罚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战谋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李战谋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396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李战谋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具备法律强制规定的流程及条件而刘淑琴名为出租实质系一次性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竞拍而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战谋,用于非农业用途,刘淑琴的转让行为显属非法转让土地。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4/11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中明确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刘淑琴将涉案土地非法转让给李战谋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6月20日接到丹凤县扫黑办转交的李君民土地违法线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刘淑琴将其从本组竞拍而来的土地非法转让给李战谋,并于2019年7月29日对刘淑琴作出处罚。上述事实可见,无论是按照群众举报土地违法线索的时间,还是按照丹凤县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时间,均是在违法转让土地行为发生两年后才发现违法线索,依法应不再给予处罚。故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两年处罚时效,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上诉称,刘淑琴以长期租赁的形式,将从村组承包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李战谋,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没有发生变更的效力,该无效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违法的起因,并非违法行为的起点,一审法院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日认定为刘淑琴违法行为的起算日,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刘淑琴与李战谋之间的非法转让行为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XX社区XX组构成共同侵权,李战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活动,是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持续状态,对土地所有权人的侵害持续存在并不断扩大,故一审法院认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做出的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时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其对刘淑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丹凤县自然资源管理局与刘淑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5/11行政判决书

  (2020)陕10行终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丹凤县自然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琴。

  委托代理人李君民。

  委托代理人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战谋。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

  负责人王培生,下湾社区党支部书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琴、原审第三人李战谋、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XX社区XX组")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20年10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陈博及委托代理人马宁、林斌,被上诉人刘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民、雷凤翔,原审第三人李战谋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调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淑琴系丹凤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村民。2003年7月29日,XX社区XX组将本组位于丹竹路西侧的一块面积为1.698亩的梯

  6/11形滩涂地的使用权以竞标形式转让给刘淑琴,转让价为59430元,同时签订《滩涂地使用权长期转让协议》。2016年8月18日,刘淑琴将上述土地以39万元转让给李战谋,并签订《滩涂地转租协议》,载明承包用途为堆放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土地租金39万元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战谋于2017年10月开始动工,在取得的涉案土地上修建活动板房。2019年6月20日,丹凤县扫黑办向丹凤县自然资源局转交丹扫黑交办【2019】137号《线索核查交办单》,该交办单载明:中央扫黑除恶第12督导组在陕西督导期间,接群众举报李君民(刘淑琴之丈夫)土地违法线索。2019年6月25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刘淑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李战谋一事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7月29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39万元,并处罚款39000元。刘淑琴不服,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央扫黑除恶第12督导组受理陕西涉黑涉恶问题方面的来信来电举报。2019年8月2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还对李战谋作出丹自然罚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战谋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李战谋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396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李战谋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具备法律强制规定的流程及条件,而刘淑琴名为出租实质系一次性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竞拍而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战谋,用于非农业用途,刘淑琴的转让行为显属非法转让土地。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

  7/11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中明确,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刘淑琴将涉案土地非法转让给李战谋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6月20日接到丹凤县扫黑办转交的李君民土地违法线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刘淑琴将其从本组竞拍而来的土地非法转让给李战谋,并于2019年7月29日对刘淑琴作出处罚。上述事实可见,无论是按照群众举报土地违法线索的时间,还是按照丹凤县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时间,均是在违法转让土地行为发生两年后才发现违法线索,依法应不再给予处罚。故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两年处罚时效,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上诉称,刘淑琴以长期租赁的形式,将从村组承包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李战谋,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没有发生变更的效力,该无效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违法的起因,并非违法行为的起点,一审法院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日认定为刘淑琴违法行为的起算日,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刘淑琴与李战谋之间的非法转让行为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XX社区XX组构成共同侵权,李战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活动,是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持续状态,对土地所有权人的侵害持续存在并不断扩大,故一审法院认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做出的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时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其对刘淑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8/11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淑琴辩称,其与李战谋之间的签订的《滩涂地转租协议》,并不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涉案土地性质并没有因转租行为而变更。该转租行为应该以李战谋于2016年8月18日实际占有土地为终了,李战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活动,与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是否非法没有关联性,这只是转租行为结果的继续状态,并不是转租行为本身的持续状态。上诉人对李战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筑活动的评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李战谋辩称,对刘淑琴的行政处罚与对李战谋的行政处罚有关联性,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李战谋的行政处罚,适用民法规定,明显错误。李战谋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不代表该行政处罚正确。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刘淑琴的行政处罚超过2年处罚期限,其非法转让行为应以李战谋实际占有土地为终了,并不存在持续状态。

  原审第三人XX社区XX组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是否适格;2、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3、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刘淑琴的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规定期限。

  关于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丹凤县自然资源局以非法转让土地为由,对刘淑琴作出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被处罚人是刘淑琴,该行政处罚对李战谋、XX社区XX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淑琴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一并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李战谋、XX社区XX组作为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不当。

  9/11但鉴于一审法院(2020)陕1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结果并未侵犯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合法权益,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016年8月18日,刘淑琴XX社区XX组受让的土地,以39万元转让给李战谋,并签订《滩涂地转租协议》,载明承包用途为堆放建筑材料。该转让行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审法院对其非法转让土地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刘淑琴的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规定处罚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8月18日,刘淑琴与李战谋签订《滩涂地转租协议》,XX社区XX组受让的土地转让给李战谋,2016年8月19日李战谋兑付39万元租金,该转让行为至此已经终结。如果该转让行为构成违法,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应在2018年8月19日之前做出行政处罚。而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6月20日接到丹凤县扫黑办转交的李君民土地违法线索,于2019年6月25日对刘淑琴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立案调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故其2019年7月29日对刘淑琴作出的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将李战谋、XX社区XX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不当,应予指正;被上诉人刘淑琴转让土地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但是上诉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对被上诉人刘淑琴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均超过2年处罚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丹自然罚字【2019】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

  10/11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凤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军宏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邓昊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春妮

  书

  记

  员

  李

  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11

相关热词搜索: 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自然资源 副局长

版权所有:巨匠文档网 2010-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巨匠文档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巨匠文档网 © All Rights Reserved.。冀ICP备200167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