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住建办法】湛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04 12:45:03  阅读: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不良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湛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湛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不良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以及评标专家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活动中有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列入黑名单。

招标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择优选择中标人为目的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中标为目的响应招标、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代理机构,是指具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资质并在我市开展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评标专家,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或评审的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泄露标底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或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未以财政部门审定的预算造价作为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缩小工程建设规模或者扩大投资规模的。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四)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五)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代理机构,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文件、提供咨询的。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评标专家,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招标人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条处理: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有第()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有第()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有第()项、第(六)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有第()项行为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期限改正,对擅自扩大财政性投资项目规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有第(八)项行为的,暂停项目执行和拨付财政资金。

第八条  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四条各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条处理:

(一)有第()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有第()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第(二)项所列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项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有第()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及《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十条  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黑名单的监督管理工作。凡是列入黑名单的,抄送同级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由行政主管部门事前告知。被列入黑名单的对象有权申辩。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由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媒体上公告。湛江市建设信息网是全市公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黑名单的指定媒体,必要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公告。

第十四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记录在案,建立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在处罚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认真整改,表现良好的,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轻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减轻处罚决定在媒体上公告七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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